**條 為有效實施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制度,加強對我省危險廢物轉移活動的監督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危險廢物轉移活動的單位或個人。
第三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危險廢物轉移聯單(以下簡稱“聯單”)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省危險廢物管理中心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對全省執行聯單制度具體實施監督管理。各設區城市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執行聯單制度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危險廢物產生單位需要轉移危險廢物的,須在轉移危險廢物之前向移出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危險廢物轉移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危險廢物轉移計劃;
(二)危險廢物運輸單位的資質證明及運輸合同;
(三)接受單位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及所簽訂的意向合同。
第五條 在省內轉移危險廢物的單位或個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在省內各設區城市之間轉移危險廢物的,產生單位應向所在地設區城市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轉移申請。經批準后,按要求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在轉移三日前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二)在我省各設區城市轄區內轉移危險廢物的,由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行聯單管理,制定相應的管理辦法。
第六條 各設區城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就跨市危險廢物轉移活動填寫《危險廢物轉移登記月報表》,就轄區內的危險廢物轉移活動填寫《危險廢物轉移登記年報表》,并分別于次月十五日前和次年一月底前報省危險廢物管理中心備案。
第七條 跨省轉移危險廢物的單位或個人,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從省內向外省轉移危險廢物的,產生單位應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轉移申請,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征得接受地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從省危險廢物管理中心領取聯單。
(二)從外省轉移危險廢物進入省內的,須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辦理聯單:
(一)合同所列的運輸單位和接受單位具有相應的資質;
(二)待轉移的危險廢物在運輸單位和接受單位的經營范圍之內。
第九條 危險廢物移出者每轉移一車、船(次)同類危險廢物,應填寫一份聯單;每車、船(次)中有多類危險廢物時,每一類別危險廢物應填寫一份聯單。
第十條 聯單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聯單共分五聯,聯單編號由十位阿拉伯數字組成。**位、第二位數字為省級行政區劃代碼,第三位、第四位數字為省轄市級行政區劃代碼,第五位、第六位數字為危險廢物類別代碼,其余四位數字由發放空白聯單的危險廢物移出地設區的市環保局按照危險廢物轉移流水號依次編制。
第十一條 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應當如實填寫聯單中產生單位欄目,并加蓋公章,經交付危險廢物運輸單位核實驗收簽字后,將聯單**聯副聯自留存檔,將聯單第二聯交移出地設區城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單**聯正聯及其余各聯交付運輸單位隨危險廢物轉移運行。
第十二條 危險廢物運輸單位應當如實填寫聯單的運輸單位欄目,按照國家有關危險物品運輸的規定,將危險廢物安全運抵聯單載明的接受地點,并將聯單**聯、第二聯副聯、第三聯、第四聯、第五聯隨轉移的危險廢物交付危險廢物接受單位。
第十三條 危險廢物接受單位應當按照聯單填寫的內容對危險廢物核實驗收,如實填寫聯單中接受單位欄目并加蓋公章。
接受單位應當將聯單**聯、第二聯副聯自接受危險廢物之日起十日內交付危險廢物移出者,聯單**聯由危險廢物移出者自留存檔,聯單第二聯副聯由危險廢物移出者在二日內報送移出地設區城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受單位將聯單第三聯交付運輸單位存檔,將聯單第四聯自留存檔,將聯單第五聯自接受危險廢物之日起二日內報送接受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危險廢物運輸單位或接受單位在驗收時,發現危險廢物的種類、數量或成份與聯單填寫不相符的,可以拒運或拒收,并應立即書面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受單位拒收由運輸單位送交的危險廢物時,有責任采取一定的安全防護措施防止危險廢物污染環境。
第十五條 危險廢物產生單位、運輸單位和接受單位必須建立危險廢物管理檔案。
第十六條 聯單保存期限為五年;貯存危險廢物的,其聯單保存期限與危險廢物貯存期限相同。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延長聯單保存期限的,危險廢物產生單位、運輸單位和接受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延期保存聯單。
第十七條 危險廢物產生單位在危險廢物轉移過程中,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危險廢物的貯存場所、設施及容器設立明顯的識別標志;
(二)危險廢物的包裝應符合安全運輸、貯存的包裝要求;
(三)核對運輸單位及收運人員的證件、手續,并向收運人員說明危險廢物的種類、性質、安全運輸注意事項及發生事故時的應急處理方法。
第十八條 危險廢物運輸單位在危險廢物轉移過程中,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運輸工具應符合危險廢物運輸技術規范要求、設有明顯的警告標識,并配備必要的應急防護設備;
(二)裝運危險廢物時,應檢查其包裝及所附標簽、標識,并按照危險廢物裝運的技術規范要求裝載;
(三)應將承運的危險廢物按照合同要求運達接受單位,不得擅自轉運給其它單位或個人,不得自行處理或傾倒。
第十九條 危險廢物接受單位在危險廢物轉移過程中,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照合同要求接受危險廢物;
(二)按規定做好接受記錄。
第二十條 醫療廢物轉移執行聯單制度的特別規定:
(一)本省對醫療機構產生的醫療廢物實行集中處置,交由集中處置的醫療廢物轉移由處置單位向設區城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轉移計劃經審查批準后,日常醫療廢物交接采用簡化的《危險廢物轉移聯單》(醫療廢物專用)。《危險廢物轉移聯單》(醫療廢物專用)一式兩份,交接雙方按要求如實填寫后各自保存,保存期限為五年。
每車、每次運送的醫療廢物采用《醫療廢物運送登記卡》管理,一車一卡,雙方交接時按要求填寫后由處置單位保存,保存期限為5年。
(三)醫療廢物處置單位應當填寫醫療廢物處置月報表,并于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醫療廢物處置情況報當地設區城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醫療廢物產生和處置單位應當分別填寫醫療廢物產生和處置的年報表,并于次年一月份前報當地設區城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四)醫療廢物產生單位、處置單位或運送方式出現重大變更的,應在變更前十五日重新報批轉移計劃。
第二十一條 在危險廢物轉移過程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省、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糾正;情節嚴重的,由省、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等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二○○五年九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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