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辦法
《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辦法》已于1999年5月31日經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局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為加強對危險廢物轉移的有效監督,實施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危險廢物轉移活動的單位。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危險廢物轉移聯單(以下簡稱聯單)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聯單實施監督管理。
省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聯單具體實施監督管理;在直轄市行政區域和設有地區行政公署的行政區域,由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具體實施監督管理。
前款規定的省轄市級人民政府、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本辦法以下統一簡稱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危險廢物產生單位在轉移危險廢物前,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危險廢物轉移計劃;經批準后,產生單位應當向移出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聯單。
產生單位應當在危險廢物轉移前三日內報告移出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并同時將預期到達時間報告接受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每轉移一車、船(次)同類危險廢物,應當填寫一份聯單。每車、船(次)有多類危險廢物的,應當按每一類危險廢物填寫一份聯單。
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應當如實填寫聯單中產生單位欄目,并加蓋公章,經交付危險廢物運輸單位核實驗收簽字后,將聯單**聯副聯自留存檔,將聯單第二聯交移出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單**聯正聯及其余各聯交付運輸單位隨危險廢物轉移運行。
危險廢物運輸單位應當如實填寫聯單的運輸單位欄目,按照國家有關危險物品運輸的規定,將危險廢物安全運抵聯單載明的接受地點,并將聯單**聯、第二聯副聯、第三聯、第四聯、第五聯隨轉移的危險廢物交付危險廢物接受單位。
危險廢物接受單位應當按照聯單填寫的內容對危險廢物核實驗收,如實填寫聯單中接受單位欄目并加蓋公章。
接受單位應當將聯單**聯、第二聯副聯自接受危險廢物之日起十日內交付產生單位,聯單**聯由產生單位自留存檔,聯單第二聯副聯由產生單位在二日內報送移出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受單位將聯單第三聯交付運輸單位存檔;將聯單第四聯自留存檔;將聯單第五聯自接受危險廢物之日起二日內報送接受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危險廢物接受單位驗收發現危險廢物的名稱、數量、特性、形態、包裝方式與聯單填寫內容不符的,應當及時向接受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通知產生單位。
聯單保存期限為五年;貯存危險廢物的,其聯單保存期限與危險廢物貯存期限相同。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延長聯單保存期限的,產生單位、運輸單位和接受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延期保存聯單。
省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檢查聯單運行的情況,也可以委托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檢查聯單運行的情況。
被檢查單位應當接受檢查,如實匯報情況。
轉移危險廢物采用聯運方式的,前一運輸單位須將聯單各聯交付后一運輸單位隨危險廢物轉移運行,后一運輸單位必須按照聯單的要求核對聯單產生單位欄目事項和前一運輸單位填寫的運輸單位欄目事項,經核對無誤后填寫聯單的運輸單位欄目并簽字。經后一運輸單位簽字的聯單第三聯的復印件由前一運輸單位自留存檔,經接受單位簽字的聯單第三聯由最后一運輸單位自留存檔。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罰款:
(一)未按規定申領、填寫聯單的;
(二)未按規定運行聯單的;
(三)未按規定期限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聯單的;
(四)未在規定的存檔期限保管聯單的;
(五)拒絕接受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聯單運行情況進行檢查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一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有關規定,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五)項行為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有關規定,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聯單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印制。
聯單共分五聯,顏色分別為:**聯,白色;第二聯,紅色;第三聯,黃色;第四聯,藍色;第五聯,綠色。
聯單編號由十位阿拉伯數字組成。**位、第二位數字為省級行政區劃代碼,第三位、第四位數字為省轄市級行政區劃代碼,第五位、第六位數字為危險廢物類別代碼,其余四位數字由發放空白聯單的危險廢物移出地省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危險廢物轉移流水號依次編制。聯單由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的,其編號第三位、第四位數字為零。
本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本辦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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